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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道路法所顯示的一般道路概念

1)什麼是「道路」

一般所謂「道路」,包括道路法所定義的道路,以及與除此之外的道路。

道路法所定義的道路,簡單講就是「提供一般交通用途的道路,由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加以指定或認定」(道路法第二條:以下簡稱「法」。中央政府可指定道路,地方公共團體則認定)。

所謂「道路法之外的道路」指根據特定公共特定目的或私募地而進行管理的道路,以及根據土地改良法而成立的農用道路、根據森林法所成立的林道,根據港灣法成立的港灣道路、根據道路運送法所成立的一般汽車車道,乃至於做為國家財產的村落道路與私人財產的私道等等。

此外,道路交通法將交通這種系統整體廣泛地以為「道路」。

還有一些根據其他道路而形成的「道路」,雖然事實上已經發揮一般交通用途,但除非被指定或認定,否則無法成為道路法適用的道路。

2)行道樹乃是法律上規定為道路附屬物的樹木(法2條)。

道路附屬物指道路本體之外的各種設施,作用在於輔助道路之機能。

隨著都市化進展,人們越來越需要更多的綠意,以改善都市環境,行道樹的重要性因此提高。而行道樹乃是生物,種植與管理方法錯誤就無法發揮預期功能,因此在施工與管理方面,必須考量周全。

3)道路的種類

根據法第3條,道路有1高速汽車國道、2一般國道、3都道府縣道、4市町村道4種種類。

其中,法第5、第7條列出國道與都道府縣道的指定要件。市町村則無特定基準,只要能提供一般交通功能的道路,都可成為認定的對象。

4)從道路成立到管理的程序

根據本法,道路必須經由中央政府或地方公共團體認定或指定,並且必須經過一定程序才能實際使用。

1指定或認定

所謂指定或認定,乃是特定路線的行政行為,也就是在地圖上顯示出來的道路計畫線。

指定常用於一般國道由道路審議決議,然後發布政令。認定則是都道府縣以下路線常見的做法,但都道府縣道與市町村道的認定內容略有差異。

a)都道府縣道

有該當路線的都道府縣知事得經由議會議決實施認定或加以變更。認定須得建設大臣之認可(法74條)。

實施路線認定或變更之際,須明示路線名、起終點、重要經過地及其他必要事項,並須公告(法9條.同法施行規則1條)。

b)市町村道

市町村長則經由市町村議會議決加以認定,不須取得建設大臣認可。

2道路區域決定

道路管理者為了能讓該當道路順利發揮交通用途,首先得明確訂出具體的道路區域。所謂道路區域,指構成道路的土地長寬,道路區域之決定或變更必須公告才能生效。

區域決定之後,就可產生對於私人的某些特定行為限制(法91條)。

行道樹管理不能只侷限於行道樹本身,還得處理道路區域未使用部分,比如立體交叉的法面與剩餘地等和私有地緊鄰的部分都需綠化管理。交通設施剩餘地常被民眾非法佔用,因此,管理者必須明確掌握道路區域,排除不法佔用。

而為了達成這項目的,首先得明確掌握道路區域的決定程序。

3「權原」的取得

所謂「權原」指能讓某法律或事實行為正當化法律面的原因。也就是,所謂「道路法上的權原」,指可以讓該當土地成為道路使用的正當化原因也就是法律面原因,通常指的就是所有權、地上權與租借權等。

取得所有權之後就可以以道路管理者的身分取得完全的權原,即使該土地已經設定地上權或租借權,仍不影響擁有所有權者的道路管理權。

在此情況下,即便該當土地擁有實權者,也不可禁止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設定移轉之外的私權行使。

4道路工程

本法將道路工程區分為新設、改建、修繕3部分。新設指舖設新的道路,改建指既有路線拓寬等狀況。修繕則指沒有伴隨用地取得的相關施工(法20條)。

5通車

所謂道路通車,指道陸可以開始發揮交通功能,並且開始適用相關法律,相關單位也可以開始發揮其道路管理之權限。

5)原因者工程與承認工程

所謂「原因者工程」指道路相關工程之外的工程導致該當道路必須實施某些工程,通常其工程費用由造成該原因的工程負擔(法22條)。

道路管理者實施道路區域外之工程,必須由道路管理者負擔其費用(法23條),但若其他道路管理者進行道路施工導致必須實施本工程者,雙方必須協議處理。特別是有些行道樹必須因此移植,隨負擔費用事關重大。

至於「承認工程」,則是道路管理者之外的單位必須獲得道路管理者承認才能施工的工程,而且必須自行負擔費用,因此又稱為「自費工程」(法24條)。不過,「自費工程」乃是慣稱,並非法律用語。

承認工程提出申請之後,道路管理者必須針對道路管理是否有困難等等進行綜合判斷,給予承認或不承認之處分。這是道路管理者的自由裁量權,但最好能統一擬定處理方針。

承認工程之中有的涉及行道樹管理,比較常出現問題的是,為了增加車道而削減步道,或者設置道路標誌、路燈等,經常得移植行道樹,後續管理責任歸屬,容易引起爭議。

6)道路佔用

道路被佔用與行道樹管理是兩回事,所以通常由不同的部門負責。不過,佔用物經常對行道樹造成不良影響,因此,行道樹管理者也應掌握佔用的內容,了解佔用物件是否擁有合法許可以及佔用程序完成的過程。以下針對行道樹管理相關最小範圍的「佔用」略作說明。

1佔用

所謂佔用,指「在道路上設工作物與物件而持續使用道路」(法32條)。通常道路指道路管理所需的上下範圍,佔用則包含路面佔用、道路上空佔用與道路地下佔用3種。佔用基本必須不妨礙道路原本之機能,使得以容許。

2占用物件

32條與同法施行令7條所列舉之外的佔用物件皆不被允許。表1-10乃是行道樹相關常見佔用物(圖1-17)。

1-10  行道樹常見相關佔用物

1號物件

電線桿、電線、變壓塔、郵筒、公共電話、廣告塔、其他類似工作物(例:派出所、公車站牌、消防栓等)

2號物件

水管、下水道、瓦斯管、其他類似物件(例:石油管、熱水管、廢棄物處理管等)

4號物件

步廊、防雪牆、其他相關物件(例:遮陽板、拱門)

7號物件

政令(第7條)鎖定物件

1)招牌、標誌、旗桿、停車格計時器、布幕、拱門

2)工程圍籬、堆料場及相關工程用設施

圖說(由上到下)

高壓線8m   低壓線7m   電話線56m   1號物件*

交通號誌5.5m   建築界限   交通標誌   建築界限

7號物件   2號物件   NTT地下電纜   瓦斯   下水道   自來水管   共同管線溝槽

*1)電線高度根據道路構造令第11條,高度必須超過5m

 2)電話線與電力線之間隔距離在有線電氣通信設備令施行規則中有詳細規定,一般而言低壓必須0.30.75m以上,高壓必須0.51.5m以上。

 3)電力線間之間隔距離根據電氣事業法擬定相關技術基準,雖然中央政府並未詳細規定,但各電力公司都有明確的操作手冊。

 4)因此,上圖各種線的高度都是設定的高度。

1-17  占用物件與行道樹

P.59

1號物件與7號物件涉及行道樹之修剪,因為這些物件設置的場所,為了避免行道樹與電線、變壓器接觸導致火災,須定期實施修剪,有時為了確保招牌與標誌不被遮蔽,必須修剪行道樹。工程圍籬與備料場本身容易妨礙行道樹生長。4號物件則遮蔽行道樹上空,去水分與陽光的行道樹,生長就會大受影響。

2號物件乃地下佔用物,這類工程容易切斷行道樹根系,造成地下水環境與土壤環境變化。此外,電線電纜地下化所設置的共同溝槽,容易妨礙行道樹根系成長。

3佔用許可與義務佔用物件

設置道路佔用物件須獲得道路管理者許可(法32條)。道路佔用之申請非符合下列全部條件,不可加以許可。

w道路之佔用物件指法32條、政令7條所列舉物件

w道路之佔用必須在道路基地之外已經沒有空地才得以實施

w道路佔用之場所與結構等必須配合政令所訂之基準

佔用許可乃道路管理者之自由裁量權,因此,即便申請者符合以上所列舉之基準,也未必都得給予許可。不過,以下物件不需通過許可即可實施,其中包括根據水道法、工業用水道事業法、下水道法、地方鐵道法、瓦斯事業法、JRNTT、日本香煙、電氣事業法規定所設置之水管、下水道管、地方鐵路、瓦斯管、電線桿與電線等。這些物件是所謂的「義務佔用物件」,和市民生活關係密切,而且通常在道路之外不容易找到足夠的專用用地,因此列入特例。

道路管理者在給予佔用物件許可之際可另設條件,以確保道路結構之安全、防止交通危險,確保交通順暢。但也不可要求對方付不當之義務(法87條)。

此外,道路佔用所導致的各種問題,原則上必須由佔用者負起相關責任與費用。

7)監督處分

道路乃供一般交通用途的公物,阻礙其作用的違法行為須加以排除。即使適法的行為也必須符合道路管理需要才得以實施。因此,道路管理者須有監督處分之權限。

所謂監督處分,乃是擁有可以下令排除相關違法行為的權限,包括取消許可、下令工程或行為停止,或者下令修改、移除存在於道路的工作物及其他物件,恢復設施原狀等(法71條)。

道路管理者實施監督處分之前應先口頭知會對方,而不應以公文知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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